【案情】
原告赵某于2012年3月到被告某公司处上班,被告指派其到公司其他部门从事生产辅助工作。2014年8月15日,原告在工作时被铁器砸伤,头部面部严重受伤。原告为了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,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,但遭到对方拒绝,遂诉讼至法院,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、误工费、住院陪护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营养费、残疾赔偿金、交通费、伤残鉴定费、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44819.73元。
【庭审现场】
庭审时,原告称其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,被告对他不理不睬。被告辩称,原告对公司提供劳务是事实,但其所受伤害是发生在雇佣活动开始之前,是其私自违规操作天车所致,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;同时,被告提供证据证人证言,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时,工作还未正式开始,原告所受伤害是因其私自违规无证操作天车所致,责任在原告,和被告提供安全措施无关,单位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。
质证时,原告提出其上班时间是8点,他7点45开始打扫,他在修机器时受伤,说明是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因工作受的伤。两证人均证实原告怎么受伤没有看到,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;原告在开天车时负责人并没有制止,公司内部也存在他人可以开天车的事实。
经过审理法院认为,原告受被告雇佣,并被派到某公司从事生产辅助工作。由于天车出现故障,原告与王某某便去进行维修,而原告在开天车时被铁器砸伤,头部面部严重受伤,当即被送到医院抢救。结合本案案情,以原告承担20%、被告承担80%为宜,最终法院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部分予以支持,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、护理费、误工费、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72127.47元,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。
【法官析案】
法官认为,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,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,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,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,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一条规定,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,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,不存在免责事由。
《侵权责任法》第十六条规定,侵害他人造成入身损害的,应当赔偿医疗费、护理费、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,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。造成残疾的,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。第三十五条规定,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,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。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,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。
本案中,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,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劳务关系,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;原告在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下就操作吊车,在该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。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,即原告自担20%,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80%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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